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白冰 张芸祎)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维持了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工程配资,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
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赵某、史某曾是某和公司外贸销售岗员工,三人在任职期间接触了某和公司的保密海外客户信息,公司与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且三人接受了公司的保密培训,但三人仍擅自利用保密客户信息,将有交易意向的客户介绍至三人共同设立的某克公司并与其达成交易。三人从某和公司离职后继续利用某和公司保密客户信息牟利,其中,史某在离职时还将办公电脑上的涉密数据通过远程传输手段带走。某和公司发现后,将该三名员工和某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某、赵某、史某作为原告公司外贸业务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使用了原告付出高额海外营销成本才获得的海外客户需求信息,却以更低报价实现“撬单”,谋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鉴于三被告在明知自身行为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商业秘密通过被告某克公司多次达成交易,且金额较大,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和加工的足以与一般公开信息相区别的深度客户信息,若较难被相关领域人员搜集或知悉,且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则属于经营信息型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除了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开支的民事法律责任外,还有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承担最高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与客户实际上共享了非法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带来的价格优势,却使得原告既承担了如信息搜寻、广告发布、海外客户关系建立、渠道拓展维护等的交易成本,又丧失了交易机会,对市场健康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诚实信用既是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更是劳动者的安身立命之本。员工择业和发展要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合法获取劳动所得,持续积累个人行业信誉工程配资,助力稳定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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